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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虞**有限公司(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泉公司支付货款1265697.72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源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源泉公司(甲方)与双**司(乙方)签订《基本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双**司向源泉公司供应壳体、接管,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各种型号价格确认单为准,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以甲方的订单为准;除非在具体产品价格协议中另有规定,双方同意合同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乙方自负,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供货后,甲方检验合格,自发票入账后10天月结支付货款,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至次月27日;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六个月;合同另对工具和模具、包装方式及包装费用、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货款结算方式、质量保证及环保保证、保密及产权条款、货款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工具和模具租借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源泉公司欠双**司1265697.72元未付。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源泉公司欠双**司已开票货款1265697.72元,源泉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三分之一,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源泉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的二分之一后,双**司恢复向源泉公司供货,恢复供货关系后第二次供货时,双**司按照源泉公司预付金额的一半发货,另外一半预付款抵充上述货款的剩余二分之一,抵充完成后,双方的结算方式仍按照2011年10月17的《基本采购合同》执行。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止,双**司另向源泉公司供应连接管35型弯管20支、DSF9A-11U货物60000只、DSF4E-11U货物51600只、DSF20-11C货物10只,共计金额448738.87元未开票。源泉公司曾向双**司退货各种壳体金额199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司与源**司签订的《基本采购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1265697.72元为已开票货款,双**司的诉求中也明确为开票货款,并非源**司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开票和未开票欠款总数为原告的诉求”。虽然源**司称对账后向双**司退过货,但其所举证据证明的退货金额尚不及双**司所举未开票货款确认函中未开票货款金额,结合双**司在本案也未就未开票货款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源**司确认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对源**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双**司关于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基本采购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无约定,故应自双**司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以欠付的货款1265697.7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虞**有限公司货款126569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5697.7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1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源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双方仍在办理退货相关手续,上诉人当天返还货物价值199564元,上诉人虽然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但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起诉前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二、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利息诉求,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源**司与双**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已经确认了源**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源**司未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双**司有权主张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源**司自双**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司的诉讼请求,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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