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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索*贸易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源泉公司支付索*贸易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78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源泉公司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源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索*贸易与源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索*贸易向源泉公司供应货值93600元的货物,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公司;交货地点、方式:源泉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质保期一年,终身保修;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货款金额的60%(其中20%为定金,40%为预付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总货款金额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进行签章确认。201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索*贸易向源泉公司供应货值158000元的货物,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定金及预付款到账后14日内,发货;其他主要合同事项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事项一致,双方在合同上进行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索*贸易按约向源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源泉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货物进行安装使用。2015年2月2日,双方进行书面对账,源泉公司自认尚欠索*贸易67880元未支付。庭审中,源泉公司称索*贸易主张的欠款中还包含了设备配件款,配件已经安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索*贸易和源**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源**司自认收到索*贸易供应的货物,并已全部使用,尚欠索*贸易678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虽然源**司辩称索*贸易主张的欠款中还包含了设备配件款,但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且与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故该院对源**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索*贸易主张源**司支付货款67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及交付时间,索*贸易主张对方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索*贸易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州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8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源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索**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货款5%的质保金。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12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索*贸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们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所说的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源**司与被上诉人索*贸易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上诉人索*贸易依约向上诉人源**司供应了设备,上诉人源**司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索*贸易支付货款。上诉人源**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索*贸易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源**司向被上诉人索*贸易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源**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索*贸易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索*贸易不予认可,上诉人源**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起主张,故上诉人源**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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