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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余德梅诉被上诉人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及第三人张**、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余德梅与被上诉**发管理局及第三人张**、张*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常彦雪,一审第三人张**、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上诉人李**、余德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在唐河**办事处新安社区唐城锦苑5幢2单元501室购得房屋一处及地下室,2015年5月20日唐河**管理局为其颁发唐**证字第1501018962号房权证。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张**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李**)将自己所有坐落于唐城锦苑5幢2单元501室,唐**证字第1501018962号房产一套卖给乙方(张**)所有。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共计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三、甲方保证该房产产权清晰,无纠纷,无抵押转卖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四、在合同签订之前,该房如有应缴纳的一切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该房屋买卖成立之后,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甲方应提供有关证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以上条款双方自愿订立,签字生效。同日原告李**出具委托书,委托牛**为其代理人,办理唐权证字第1501018962号房产证的办理及领取,出售,房款的收取,过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31日。当日经河**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5)南市证民字第0895号和(2015)南市证民字第0897号公证书对购房协议及委托书予以公证。2015年8月7日,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牛**与第三人张**、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产以240000元(贰拾肆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第三人张**、张*。第三人凭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被告经勘察、审核于2015年9月1日为第三人张**、张*颁发了产权证号1501036104-1号、150103610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余德梅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李**处的财产归李**所有,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购买位于唐城锦苑5幢2单元501室及地下室的房产,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其颁发唐房权证字第1501018962号房权证。李**于2015年5月28日与第三人张**签订了购房协议,2015年8月7日,李**的委托代理人牛**与第三人张**、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产已经出售,且被告为第三人已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证书。原告李**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余**于2015年8月31日与李**已离婚,其诉讼中辩称,涉案的房产系与李**的共有财产,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提交上诉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唐河县房屋登记薄”显示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而非2015年9月1日。根据(2015)唐*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双方协议离婚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财产均属共有财产,李**不经余德梅同意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余德梅是本案的当然当事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发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是依据被答辩人为牛建琢出具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售房委托书所办理。答辩人依据公证书、买卖合同及双方申请和有效的身份证件,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登记,并无违法之处。被答辩人原取得的房产系李**单独所有,有原房产证上有清楚记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阅卷并询问被上诉人唐河**理局及第三人。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初始登记在上诉人李**名下,其产权人是李**,并没有共有权人余**,余**与该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余**认为其与上诉人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之事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李**通过正当程序,将该争议房产卖给两第三人,现已变更登记在两第三人的名下,有证据在卷佐证。现上诉人李**又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目的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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