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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庙李**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推荐股票赚钱为由,骗其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升科技有限公司,虚构向被害人杨某某推荐股票能够赚钱的事实,骗取杨某某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赔杨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其的QQ被拉进了一个名叫聚升财经的群,对方一个自称聚升公司经理的人说聚升公司知道股票内部信息,可以向其推荐股票。2014年3月5日其按照对方要求向户名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会费,并购买了他们推荐的股票,但一直亏损。2014年7月其发现他们公司的所有电话都打不通,感觉被骗了,遂报案。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5日由杨某某转入现金10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实,刘某某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登封市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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