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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豆小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豆小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豆小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豆小果承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赵**为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2015年5月15日到期(息已付),借款人:赵**”。2015年8月份,赵**死亡。2015年10月22日,张**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债权的描述为:赵**于2015年2月15日从张**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此债务在债务人豆小果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共同债务;协议约定张**将自己对债务人赵**、豆小果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转让价格为伍拾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张**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债务人豆小果,通知方式可以为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2015年10月29日,刘**起诉,要求豆小果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赵**为张**出具借条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豆小果承担还款责任,豆小果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赵**欠原债权人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该债权转让是否对豆小果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为,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举债,需要出借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需对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豆小果庭审辩称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涉及赵**借款的案件法院已受理多起,这些借款赵**均用于日常生活不合常理。故刘**应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认为该笔债务系豆小果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豆小果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上述所述,豆小果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其次,刘**陈述以邮寄方式通知豆小果债权转让事宜,但其提供的快递单并未显示豆小果已签收。刘**认为起诉书送达豆小果和原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通知均视为通知,对此豆小果方不予认可,认为张**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豆小果本人未出庭,代理人仅代理诉讼,不代理接收刘**的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刘**起诉豆小果应当以已经通知为前提,现刘**陈述诉讼中通知也视为通知,有违公平。故刘**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刘**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债权已转让于豆小果,不能确定豆小果应承担该债务。综上,刘**起诉要求豆小果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曲解了该条的立法本意。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离婚纠纷,是夫妻双方对内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但不能以此排除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对外应负的相关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债务发生在赵长山与豆小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豆小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赵长山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采取通知主义。本案中,刘**将一审起诉书送达豆小果,豆小果签收,显然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开庭时也当庭告知了豆小果的代理人,因此,债权转移已经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豆小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赵**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赵**已经死亡,对于赵**与张**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当严格审查,原审仅提供了署名赵**的借条,而没有审查相应的资金交付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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