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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卢氏县文峪乡窑子沟村村民孙**、蔡某某在卢氏县城教师公寓孙*乙家喝酒后,孙**先步行离开,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豫MG8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卢氏县城滨河路东沙河桥路段时将孙**撞到,造成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逃离现场。

卢氏县公安交通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范某某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由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甲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又赔偿被害人孙*甲亲属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孙**、周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仪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大队卢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虽然其在卢氏**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时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但也不足以推翻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故应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范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其明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又能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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