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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拖(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珍诉被**(洛阳**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珍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杜*珍在被告生产车间干活时由于工作机器击伤造成受伤。经洛**医院诊断: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右手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伴远指间关节脱位,右手食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撕脱毁损伤。2015年5月14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洛**工伤认字{2015}W第21号)。2015年8月1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洛**工伤{2015}G150708号)。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为此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至今原告仍没有得到被告应有的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洛涧劳人仲字(2015)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杜*珍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即护理费936.0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60元;5、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800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69.33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8.67元;8、被告赔偿其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一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为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涧西区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也证明了双方实际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为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专人对其护理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相关费用尽了到自己的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主动离开被告单位,作为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过任何不当的处置。所以说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后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原告杜**与被告一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两份,协议期限均为一年,其中约定有: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可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原告岗位或具体工作内容,被告按照公司工资发放办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工作安排,服从所在单位领导,服从被告的工作需要全面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技术规范,服从被告管理等内容。2015年1月22日,原告杜**在工作时右手受伤,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疾病编码为S60,2015年2月2日,原告杜**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派人陪护。2015年5月1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14日,洛阳市**委员会出具洛劳鉴工伤(2015)G1507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杜**为伤残玖级。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640元每月。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杜**经治疗出院后,未再到一拖(**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拖(**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份起向原告杜**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数额分别为1228.81元、1147.81元、1430.81元、1242.81元、1000元、96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故,原告杜**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原、被告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次签订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原告要服从被告管理,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工作安排,服从所在单位领导,服从被告的工作需要全面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技术规范,可认定原告受被告管理,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为开仪表车床,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报酬,另,被告在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进行补助,再者,原告杜**所受伤害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杜**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到被告一拖**有限公司处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现有证据能查明的原告杜**的工作起始时间,本院确定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当向杜**支付经济补偿金3280元(1640元/月×2)。原告杜**所受伤害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一拖(洛阳**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当向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评为九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76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十六个月。原告杜**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按38804元每年计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向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6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8.67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向杜**支付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依据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杜**伤情疾病编码S60对应的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应当向杜**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640元,因被告一拖**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份起向原告杜**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数额分别为1147.81元、1430.81元、1242.81元、1000元、96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故被告一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补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92.19元。依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但庭审中原告杜**未提交证据其生活不能自理,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需陪护证明。故原告杜**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地均系洛阳市,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对工伤治疗交通费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经济补偿金3280元。

二、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0元。

三、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8.67元。

四、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69.33元。

五、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

六、被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92.19元。

七、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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