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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牢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牢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数次向其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合并出具130万元借条一张,但到期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6月12日”,以证明被告杨**借原告款13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数次向原告李**借款合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6月12日”。到期至今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13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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