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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原告于2012年6月受雇到被告处工作,并被派到山西省××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从事测量工作。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基坑内进行测量工作时,因发生塌方,造成原告被掩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山西**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2、缺氧性脑病。2013年3月19日,原告转到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气胸。2014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4)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3680元。2、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保护患肢、适当康复功能训练,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3、2014年8月30日,原告伤残情况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左肱骨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伤残情况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4、原告在本次塌方造成人身伤害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83102.25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垫付了医药费7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15000元的医疗费。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因发生塌方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506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1016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为47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19天,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情况,酌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26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0164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9天,营养费应为38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9592元,按照伤残九级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550元,该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240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7816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共计83102.2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5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上述损失应扣除被告多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897.75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659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918.2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依据郑**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89592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标准不正确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已代替该鉴定书引用的老标准,故该鉴定书依据错误的参照标准所认定的事实也是不正确的。其所参照的标准依据的是国家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其限定的范围应是工伤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另行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新的伤残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是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该鉴定所不具备此资格,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支付其七个月的工资14684元,应从误工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应出具相关医疗费凭证对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验证。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及再次鉴定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关于鉴定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同一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计算误工费时已把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扣除了。医疗费是属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请求的范围,二审不应审理,并且医疗费的凭证都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是大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郑**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王*的工资表四张(分别是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以上证据证明王*的工资收入标准,王*的误工费应当以工资表的标准计算;2、从银行调取的转款明细一份,该转款明细显示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9日向王*转款共计6053元。该证据证明王*受伤后虽未工作,上诉人又支付了补贴,这部分费用应从上诉人应向王*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被上诉人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是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依法应不予采纳。1、工资表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签字需核实,且该工资表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尚未毕业在上诉人处实习时的工资,非转正后的,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其在2013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269元,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如对方所述;2、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中2013年4月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不是上诉人另行支付的费用所以不应扣除。2013年7月份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出院后去医院复查所支出费用,被上诉人将该笔费用的票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复查费转给被上诉人,该费用仍包含在上诉人给付的85000元中,非另外支付,不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6053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是受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依据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能认为是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的鉴定,上诉人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是受害因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失的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分别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同时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赔付,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情况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50610元误工费的请求合法适当。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上诉人提交有转账明细显示分别在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6053元,认为应将该款项从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款中扣除。其中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4日两笔转款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的,且被上诉人称因收到该笔款项,即未主张该月的误工损失。结合误工费的计算认定,对于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不宜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中抵扣。2013年7月19日的转款2180元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支付其复查的费用,且包含在上诉人已支付的85000元中,上诉人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上诉人向其治疗费,且该费用发生在被上诉人自述的上诉人为其支付85000医疗费的时间之后。故该笔费用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163738.25元(165918.25元-2180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918.25元;

三、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赔偿被上诉人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738.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王*承担100元,由河南舜**有限公司承担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河南舜**有限公司承担355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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