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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河南**限公司,供方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府前名居,建设单位为河南**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程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砼结算价格;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砼负二层浇筑完毕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2.本工程砼二层浇筑完毕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3.本工程砼主体最后浇筑完毕45天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商砼;第九条,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若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的1.5u0026permil;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u0026permil;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商砼。原告作为供方予以签字盖章,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需方盖章,被告刘**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予以了签字。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限公司供应商砼。后经算账,原告河**混凝土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府前名居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为1318245.95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责人、刘**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核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7日第二份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府前名居供应的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本次欠款金额18068.85元,已对金额1318245.95元,共计为1336314.8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责人、刘**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核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货款1286314.80元。就上述货款,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收回,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有效。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合同书上公司公章不是被告澳**司当时的印章,2014年8月4日启用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的公章不是被告澳**司当时的印章。故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下欠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商砼款1286314.80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货款1286314.8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砼主体最后浇筑完毕45天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商砼,被告河南**限公司最后使用商砼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刘**作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28631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月1%的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足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司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刘**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人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其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金**司产生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代表上诉人签约的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刻制、备案证明,证明中显示上诉人在当时使用公章的编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金**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中一份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但是支撑本案主要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更是涉及本案的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应当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通过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合同中非法印章的效力,实际上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缺少证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上诉人诉称《商品砼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章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章,且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系府前名居工程的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依约向府前名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下欠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商砼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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