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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城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城乡诉被告新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城乡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新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城乡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下称宏宝)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豫**)长明债转2012第0305-28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宏**司对被告的350000元债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约定月息为本金的1.8%,违约金按每天未支付欠款的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13年10月底之前仅支付5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701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300000元的月息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欠款300000元每天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长明**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没有相关支付凭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债权转让协议产生,被告已归还河南省**有限公司8000000元,宏**司是否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原告,因宏**司法定代表人因非法集资被羁押而不得而知,原告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要求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屈城乡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等情况;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以后,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屈城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乡**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债权受让人屈城乡、债权转让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债务人新乡长明**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南省**有限公司将针对新乡长明**限公司的债权中的叁拾伍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屈城乡,新乡长明**限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屈城乡;新乡长明**限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于2012年9月5日前向屈城乡支付完毕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并按月息1.8%向屈城乡支付利息;若新乡长明**限公司违反约定的付款日期,则须向屈城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应支付款项的2‰计算,直至新乡长明**限公司完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2012年3月5日,新乡长明**限公司向屈城乡出具借据,借屈城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借款系债权转让协议书所属款项。另查明,被告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并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屈城乡五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的月息1.8%,违约金每天按应支付款项的2‰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新乡**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屈城乡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份,故被告新乡**限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主张)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一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一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一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一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屈城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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