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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李**因与被上诉人柴东方、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因与被上诉人柴东方、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和李**夫妻关系。1996年7月8日,朱**和李**与杨**签订赠与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和李**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15号楼8单元9号房屋一套自愿赠与给杨**所有,杨**自愿接受上述赠与房产。同日,朱**、李**、杨**在郑州**公证处对赠与合同书进行了公证。1997年5月26日,朱**取得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1997年9月7日,柴东方与杨**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将西彩小区8号楼8单元6楼9号房屋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柴东方,杨**向柴东方立下借据,并在两个月内同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7年8月26日,杨**为柴东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柴东方73000元。杨**将上述房屋及所有权证和赠与合同书、公证书原件一并交付给柴东方。柴东方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二**彩小区15号楼与现在的西彩小区8号楼系同一栋楼。2013年7月,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东方腾房,2013年9月,柴东方提起本案诉讼,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朱**、李**以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赠与给杨**。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赠与行为经郑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朱**、李**与杨**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杨**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原件,足以让柴东方相信其拥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柴东方与杨**于1997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柴东方居住使用至今,故柴东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李**在将房屋赠与给杨**之后,未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朱**、李**有义务协助柴东方办理过户手续。朱**、李**的抗辩理由不能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杨**、朱**、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二七区西彩小区15号楼8单元9号房屋过户给柴东方。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二、由于赠与合同本身的法律属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则,公证过的赠与合同仍然需要实践才能生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相对方是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朱**没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朱**与柴东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朱**协助办理没有丝毫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不存在善意取得。五、本案争议房屋不明。柴东方的起诉状中列明的争议房屋是位于二七区西彩小区15号楼8单元9号;而其提供的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位于西彩小区8单元6楼9号。两者不一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关于公证书日期问题,当时公证程序并不要求必须有房产证,只要有协议双方到场就可以公证,如上诉人认为公证书不合法,应取得相关证据才能推翻公证书的效力;2、赠与行为第一有公证书证明,其次上诉人已将房产证原件和房屋都交付于公证的另一方,而杨**拥有房屋的实际占有权,采取出卖的方式卖给了柴**,无论从哪方面都是合法有效的;3、上诉人和杨**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力。4、杨**远在深圳,不能及时到庭,其书写证明证实买卖过程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1996年已将其房屋以赠与方式赠与给杨**,并进行公证,且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原件也已交付杨**,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相关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朱**、李**与杨**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柴东方依据杨**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原件,其有理由相信杨**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并据此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因此柴东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朱**、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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