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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焦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贾**,被上诉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焦**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偿还原告焦**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赵**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赵**承担。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和同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会计徐*30万元,徐*分别将两笔款项存入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30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此30万元系被告与其的合伙出资,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并向本院提交的存折的复印件、费用支出和银行明细来证实其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30万元是合伙出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赵**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3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主张被上诉人焦**通过徐**给其的3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焦**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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