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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董*,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3日大**司与郑州市**动服务公司下属的郑州**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签订《合作建造京广商城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提供土地(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东侧即工农兵饭店范围),由大**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造一座综合购物娱乐城(京广商城),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规划批准面积为3640平方米),一、二楼为酒店、商店,三楼为文化娱乐场所;2、建成后,双方按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半分成,大**司分得的房屋使用期为12年(自完工开业时起),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分得的房产,除留100平方米(楼上下各50平方米)由其自己经营外,其余房产承包给大**司经营,每月每平方米33元。3、大**司责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向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支付定金、固定资产赔偿费及承包费。负责安排工农兵饭店13名在职职工,并按原工资表所列各项发放工资。合同签订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下发文件予以认可该合同。1994年6月14日、1996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留作自己经营的房产改为50平方米,其余房产承包给大**司,将大**司所承担的承包金由每平方米33元变更为31元;“京广商城”的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779.2平方米,大**司分得的面积为1239.4平方米。以上几份合同均经过河南省公证处公证。后大**司将涉案房屋建成并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签订补充合同。1993年11月15日郑州**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郑州市**动服务公司承担。1997年11月1日,郑州市**动服务公司向大**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表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大**司权益部分,适用大**司所转移的其他单位。1999年大**司因与郑**作银行贷款纠纷一案被诉至郑州**民法院,为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大**司于1999年5月3日与王**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所称在建工程系指大**司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合作(由大**司出资金,工农兵饭店出地皮)兴建的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的“京广商城”全部建筑,包括已完工楼房和未完工楼房(以下简称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640平方米。2、本协议所称在建工程之物业所有权,系指上述在建工程的全部物业的所属权、投资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以下简称所有权)。3、大**司自愿将上述在建工程及其物业所有权全部有偿转让给王**,王**同意受让。4、转让价格由大**司、王**双方共同确定,上述在建工程全部物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陆拾万元整(5600000元整)。大**司同意按此价格转让,王**同意按此价格受让。5、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付款: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大**司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的转让价款;第二期付款: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大**司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第三期付款: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给大**司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整);第四期付款:余款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全部付清。6、大**司声明本协议所称之在建工程全部物业所有权,权属真实合法,并未曾向任何一方设置过法律上有效之抵押。7、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在建工程及全部物业之所有权亦同时由大**司转让给王**所有。大**司和原合作单位工农兵饭店签订之合作合同所规定之应由大**司承担之责任和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王**。协议签订后,大**司陆续将1000平方米房屋及两层旧楼(共100平方米)及“京广商城”的一部分转让给王**,并由王**投入经营。2002年9月王**将两层旧楼交还给大**司。2008年5月,大**司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于1999年5月3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判令王**赔偿损失2710256元;诉讼费用由王**承担。2014年8月27日,大**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令王**返还不当得利255607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王**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郑州市**动服务公司起诉大**司及王**之前,在协议履行期间,大**司从未提出双方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大**司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而郑州市**动服务公司向大**司出具的承诺书已表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大**司权益部分,适用大**司所转移的其他单位。故大**司、王**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属大**司权益的部分有效,超出大**司权益部分应为无效。因大**司实际只向王**转让了部分房屋,并未超出大**司与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签订协议中属于大**司的权益部分,且是在大**司12年承包期内,综上,大**司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在三次庭审中,大**司都以大量证据,如“评估报告”、“合作备忘录”、“房屋接收单”、“河南公证处公证时间证明”等等,证明该协议从签订的时间、内容、意图等无一不假。但该协议却被判决书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再次予以支持。2、王**利用自己身为副董事长,分管财务的职务之便,利用一枚废财务章伪造了四份共460万的现金缴款收据,三次庭审中,大**司用一系列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公司出纳王**出庭核对笔迹,证明“收据”不是王**书写,公司又没有其他的王姓财务人员。同时,交460万元现金在1999年需扛几麻袋,这不仅违反国家对现金使用的严格规定,也违反了起码的常识。王**理屈**当庭改口说,这不是现金是抵账。但收据上清楚写的是现金。所谓“抵账”,王**又拿不出大**司同意和他抵账的书证。一个清楚写着是“现金收据”的书证,在王**不能自圆其说时竟变来变去。3、2002年9月,王**将占据的房产退还大**司。大**司和合作方蜜蜂张办事处劳司,在二七法院主持下,和蜜办劳司根据合同平分了京广商城房产【见(2002)二七民初字2059号民事调解书】,这事实上宣告了转让协议无效。此后大**司对分得的房产一直行使处分权(出租给光**行和红叶网吧),直到2008年拆迁。而王**自从把房产退回大**司,再也未出现,甚至2008年大**司诉请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中也没有应诉。如果王**认为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为什么在长达将近十年却未出面主张权利然而二七法院的判决书却不顾这样的事实,竟认定一直在行使权力的大**司不提异议,并据此推定转让协议真实有效。4、转让协议第一条就清楚写明《京广商城》总面积3640平米,王**庭审多次承认没有交给他的面积是1239.4平米(此即《合作备忘录中》留给大**司的部分)。整体3640平米,减去未交给王**的1239.4平米,余额就是王**占用的面积。这是数次庭审双方都当庭确认无疑的事实。该判决书却以“缺乏交付证据”为由,驳回大**司第二项诉求。5、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息,规避法院执行。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明显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王**不当得利返还大**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大**司称转让合同是假合同,明显不成立。《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双方1999年5月3日自愿签定,于1999年5月8日在河**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时大**司建设京广商城欠了债务,经营出现困境,也欠银行的贷款,法院将要查封“京广商城”,在这样情况下,为了还债,大**司把“京广商城”转给了王**,王**替大**司偿还了大约70万元的银行贷款。大**司一会讲是真心还贷,把房子转让,一会讲是假合同,前后自相矛盾。依据《民诉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五项:己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二、大**司称王**伪造的四张收款收据,实际是自己在撒谎。为啥不敢作司法鉴定。四张46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真是假大**司心里最清楚,伪造之说无任何证据,本案重审时,法官已向大**司进行了释*,做不做司法鉴定,其讲不做。大**司董事长周**亲笔写给郑州中院执行局的情况汇报,详细地记录下首期冲抵270元的收据和余款100万元由王**代还合行贷款,这是原始大**司的文字记载。其证明力大于其空口之谈。三、大**司称“二七法院再审判决书不讲证据,不依法,不讲理”,没有道理。“评估报告”是在双方签定转让协议后,用属于王**的财产背着王**暗地里去抵押,“房屋接收单”充分证明,转让协议签定后,部分房屋己交给了王**,一面移交,一面用移交后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再去银行抵押评估贷款,其完全是违法欺诈。“合作备忘录”是一份被双方都同意解除的文书,是一份无效的文书,解除无效的文书也能作证据吗四、大**司公司出纳王**出庭核对笔迹无法律效率。本案这次重审时,王**并无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判决已被撤销,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当庭己向大**司释*,对其称的伪造四张票据,是否要求做司法鉴定,其回答“不做”,不做就是认可四张收据是真的。五、大**司称,2002年9月,王**将占据的房产退还大**司,不是事实;用别人的财产,进行调解、违法。王**2002年9月不是将占据的房产退还大**司,而是在别案承包费案件诉讼中,由于判决书的错误认为,王**是被蜜蜂张办事处强行赶出去的。王**近十年不是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是一直在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原蜜蜂张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诉大**司和王**承包费案件中判决书中超出大**司诉求,错误认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其判决书不纠正,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王**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司上诉称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息,规避法院执行。但大**司举证并不能有效证明该主张,不能认定存在《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形。就《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王**已经替大**司偿还部分贷款,且大**司也将部分涉案房屋交付王**使用数年,即该协议已经开始履行;王**是否按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给付大**司全部转让款,以及涉案房屋的交付系合同履行范畴。郑州市**动服务公司向大**司出具的承诺书已表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大**司权益部分,适用大**司所转移的其他单位;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王**实际使用期间也未超过大**司的承包期。大**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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