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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2013年7月15日出生,次女陈*亦,2015年11月1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怀孕儿女期间,原、被告二人因小事生气,被告把原告从楼上用脚踢下去,致使原告大出血,需住院治疗,被告父母以花钱为由不给原告医治,原告为此落下病根,该行为影响了夫妻二人的感情。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陈*亦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陈**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好,孩子还小,也离不了妈,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2013年7月15日出生,次女陈*亦,2015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家庭琐事的发生影响了夫妻二人的感情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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