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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泰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2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合计按月息24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费15万元,以上共计1087万元;二、红**司、丰**公司、葛**、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司、红**司、丰**公司、葛**、陈**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红**司、丰**公司、葛**、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杨**与华**司签订编号为(ZLJC-J字2013第110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7u0026permil;。华**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杨**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0%的利率计收复利。由华**司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及杨**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8日为确保华**司与杨**借款合同的履行,红旗公司、丰**公司分别与杨**签订合同编号为(ZLJC-GB字2013第0802-01)和(ZLJC-GB字2013第080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葛**、陈**为该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担保函及声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2013年11月13日,杨**依据华**司的授权委托书通过交通银行向华**司指定的账户汇款858万元,华**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亦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现金)142万元,华**司并于同日向杨**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一份。嗣后,因华**司未偿还上述款项,丰**公司及红旗公司、葛**、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杨**与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有华**司出具的借据、授权委托书及交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华**司应当偿还所欠杨**借款1000万元。华**司答辩称没有实际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司到期未偿还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于杨**要求的律师费和利息、罚息,在杨**向华**司签订编号为(ZLJC-J字2013第1102号)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但因华**司提出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及复息过高,本案的利息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杨**请求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欠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华**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律师费15万元;三、红旗公司、丰**公司、葛**、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杨**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有华**司出具的借据、授权委托书及交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相互佐证。华**司不认可该认定,因为该认定只是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的主管推测。理由如下:1、双方认定的交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明确了杨**通过转账支付了858万元的事实,华**司仅收到的实际款项是858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2、华**司给杨**出具的借据和网上电子回执,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就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华**司名义上借了1000万元,实际上收到杨**858万元的款项,剩余的14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被扣除了。3、杨**在庭审中当被问及142万元的如何支付给华**司时,杨**明确表明142万元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不是转账;如此大的金额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就相信了杨**的说法,也是对华**司的严重不公平。因此,应以858万元作为支付的本金。二、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法律,侵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这是违背合同约定,也是严重背离法律规定的。(华**司和杨**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7u0026permil;,应当依据上述约定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项和第4项约定复利,是高利贷的一种,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u0026rdquo;,又依据最**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u0026rdquo;。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的条款严重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就予以支持不当。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金的一种,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华**司违背诚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二、关于借款本金,华**司收到1000万借款,其给杨**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等足以证明。至于华**司主张转账金额不足1000万元,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关于现金支付的主张,况且对于经常向外投资的机构或个人,现金支付不足为奇,华**司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当由华**司承担没有足额收取借款却出具借款手续的举证责任;关于利息,按照2015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可保护月息三分的利率计算,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7%,但是违约金为200%,两者相加超过24%,所以杨**按24%主张利息,一审法院按此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将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更没有将律师费包含在违约金之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华**司的上诉和杨**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司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还是858万?原判支持四倍利息是否正确?律师费应否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杨**对本案部分事实作出说明:同意华**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858万元u0026rdquo;。2、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息日为:从2014年8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杨**出具的借据(借款10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日,杨**依据华**司的授权委托书通过交通银行向华**司指定的账户汇款858万元,有转款凭证,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关于华**司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85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华**司给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均显示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是,杨**在二审中对本案部分事实已作出说明同意华**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858万元u0026rdquo;,因此,华**司上诉主张实际上收到杨**858万元的款项,应以858万元作为本金向杨**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四倍利息是否正确以及涉案律师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司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华**司愿意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及杨**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二审庭审中,华**司与杨**一致确认:华**司欠息日为2014年8月1日。虽然双方《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7u0026permil;,但是,华**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杨**借款,原审判决本案的利息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华**司应偿还杨**借款本金8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华**司称应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7u0026permil;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律师费是由于华**司的违约,杨**为该此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华**司应予承担。但是,因杨**实际出借的款项是858万元,杨**主张的律师费也应按胜败比例由华**司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即858万元u0026times;0.015u003d12.87万元。华**司称律师费系违约金的一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华**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8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律师费12.8万元;

三、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河南**限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葛**、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20元,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杨**负担17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由杨**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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