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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张**、河南富**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李**、李**、李**与被上诉人张**、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李**、李**、李**、李**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时20分,张**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张线与鼎盛大道交叉口时,与行人李**、张**相撞,致李**、张**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送往郑州大**院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已支付丧葬费22500元。另查明,张**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富**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富**司连带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该院为张**预留40%的交强险限额。张**等五人要求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等五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张**等五人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必要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张**等五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张**等五人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60%比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李**、李**、李**、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000元,共计6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李**、李**、李**、李**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3402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22500元,以上共计103359.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原告张**、李**、李**、李**、李**负担5000元,被告张**、河南富**限公司负担34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李**、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的被扶养人一项无相关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判决过低;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337891.8元,其余赔偿项目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被上诉人富**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年满80岁,没有收入来源,对张**的赡养费用,应由其子女负担;二、肇事司机已经负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李**、李**、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李**、李**、李**、李**要求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李**、李**、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张**、李**、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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