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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5日,王**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王**购买了新乡**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北侧一品苑小区第1号西幢二单元八层28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12963元。新乡**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由于新乡**有限公司逾期未向王**交付房屋,王**于2009年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9年9月15日新乡**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王**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7日该案经新乡**民法院终审,驳回新乡**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新乡**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已执行和解。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向新乡**有限公司提出办理房产证问题。新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王**出具承诺书,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为王**办理房产证,如过期未办理,新乡**有限公司同意向王**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新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诺言为王**办理房产证。王**、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新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河南**有限公司的原因,王**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河南**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有限公司就此问题向王**出具了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河南**有限公司给王**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行为。二、房产证无法办理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新乡**工程公司不向河南**有限公司出具备案资料,并非河南**有限公司自身原因。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南**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2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未采取任何胁迫行为。二、河南**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并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是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律免责的不可抗力。故河南**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依法依约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河南**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依法依约协助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有限公司给王**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要求河南**有限公司按承诺书载明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给王**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行为,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房产证无法办理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新乡**工程公司不向其出具备案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河南**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因新乡**工程公司所致均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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