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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宋**在被告处为其所使用的1xxxxxxxxxx号码办理神州行家园卡2012版套餐,业务受理单载明原告资费为神州行家园卡2012版套餐,增值产品为不带4号码入网2012版家园卡套餐,60含80、话费提醒(每周一次),新免费邮、预存手机上网专款10元*2个月送70MB*2个月省内手机上网流量、手机上网10元套餐。该业务受理单备注内容为用户确认:参加2个月上网10元活动2个月不取消已告知用户短信方式到期自己取消。上述手机上网10元套餐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取消该项服务。后原告以被告单方增加新业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使用的1xxxxxxxxxx号码在2015年1月、2月、5月、6月、7月产生过手机上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神州行家园卡2012版套餐及手机上网10元套餐增值业务,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签名确认的业务受理单上载明原告申请办理有手机上网10元套餐,期限为两个月,并在备注处载明到期不取消,原告用短信方式自行取消。原告在签署业务受理单时,未对该备注内容提出异议,且该备注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要求被告取消10元手机上网套餐,且其也实际使用了手机流量,接受了被告提供的该项服务,被告按约定收取原告10元套餐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该业务系被告单方增加的新业务,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支持。上诉人根本就不会上网,并未要求增加上网新业务,也未曾上过网,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私自扣费220元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以赠送两个月上网费为幌子,利用《业务受理单》违法的格式条款,强行收取上网费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二、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网流量证据属于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单方为上诉人宋**开通业务。二、上诉人宋**曲解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其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宋**始终没有主动取消上网业务,我公司不能擅自中断向上诉人宋**提供上网服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该业务受理单备注栏显示:用户确认:参加2个月上网10元活动2个月不取消已告知用户短信方式到期自己取消。宋**未要求被上诉人取消上网业务,故被上诉人按照业务受理单,收取宋**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宋**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上网流量证据系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一审笔录显示,其在质证时称“这几个月有流量,原告本人不会上网,有可能是小孩上网使用,原告同意扣掉该笔流量费用。”由此可见,宋**在一审时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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