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茹**与三门**有限公司、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为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茹彩凤诉称:2014年10月9日,她和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她承包三门峡市政府放心早餐工程卢氏县新车站移动公司点。同日,她向被告交纳押金2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一年或者中途提前一个月辞职,被告在辞工一个月内退还押金。2015年春节后,因她怀孕无法继续承包,她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5月1日正式辞职。后她多次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在2015年9月7日退还押金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和陶**均未答辩。

原告茹彩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款收据两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9日,由被告陶**经手,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收取她保证金26000元。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和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对原告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茹**和被告三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三门峡市政府放心早餐工程卢氏县新车站移动公司点经营协议。同日,原告茹**向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陶**经手为原告茹**出具收条两张。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一年或者中途提前一个月辞职,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在辞工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因原告茹**怀孕无法继续承包,其向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5月1日正式辞职。后原告茹**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退还保证金3000元。因余款未退,原告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茹**保证金25000元,有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在原告茹**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及时退还原告茹**。扣除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应再退还原告茹**22000元。被告陶*娥系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费用的情况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茹**主张另外1000元也系保证金,因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款项性质,原告茹**要求退还该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茹彩凤保证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茹彩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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