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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原告王*、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103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住房公积金3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王*、李**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中**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及案外人王*共同向原告王*、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26,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无证明证明曾于诉前催告被告还款,应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李**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6,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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