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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义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义马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义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对本院冻结执行担保人范海法银行存款账号(邮政储蓄6217995050000190567)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义马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执行担保人范海法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杨**借给范**163200元,2015年3月29日异议人与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由范**用退休养老金偿还异议人借款,为履行还款承诺,范**将养老金卡交给异议人杨**保管和领取,并告知异议人取款密码。后该账户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已实际控制质押物“银行卡及密码”,此时银行卡中的存款已经发生转移,卡中所有权益应归申请人享有,故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同意杨**取款证明原件1份;2、银行卡原件1张;3、范**向杨**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各1份。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杨**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执行担保人范海法称:异议人说的是事实。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义马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义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日范海法在义**院作出担保书,愿意承担义马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2016年1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范海法银行存款789206.4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出质的权利须为财产权、须有让与性、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出质的财产应具有交换价值,须可以金钱估价,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不适于设立质权。工资卡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可以金钱估价,并且是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因而不符合设立质权的条件,所以工资卡并不能作为权利进行出质。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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