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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知申请执行杨**、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史知申请执行杨**、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钱麦叶、韩**、李*对本院(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韩**、钱麦叶、韩**、李*及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史知及代理人高昌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14年10月2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将义马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格力柜式空调等8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史知与被执行人杨**、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义马市**有限公司所有的:1、格力柜式空调16台;2、格力壁挂空调3台;3、10人小餐桌25张;4、16人大餐桌2张;5、椅子282个;6、厨房综合灶具;7、LED显示屏2个;8、(1-4楼)室外观光电梯;9、福聚**楼冷库等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史知,异议人认为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异议人对该和解协议中抵债的上述物品依法应当优先受偿。理由如下:一、异议人韩**、钱麦叶、韩**、李*申请执行杨**、邹**、义马市**有限公司、杨*、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义**院已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将义马市**有限公司全部财产的等值部分予以保全查封,早于(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出的时间。依据该裁定书异议人对义马市**有限公司全部财产中的任何等值部分都是保全查封在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受偿,当然也包括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的物品。二、史知申请执行杨**、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系杨**、邹**、陈*,也就是说该案系杨**、邹**、陈*的个人债务,与义马市**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的是案外人义马市**有限公司的物品,本身就是查封扣押错误。被执行人杨**、邹**也无权处分义马市**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来抵偿个人债务。三、异议人韩**、钱麦叶、韩**、李*申请执行杨**、邹**、义马市**有限公司、杨*、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马市**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义马市**有限公司的相关物品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义**院依法撤销(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异议人应当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4)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邹**送达回证一份;4、(2014)义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5、2014年10月24日义**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2014)义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一、不仅有(2014)义执字330号执行裁定书,还有(2014)义执字34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为何没有对(2014)义执字34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二、和解协议没有经过法院主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三、被执行人杨**、邹**称没有收到保全裁定,扣押财产时杨**、邹**对扣押无异议,系有权处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4年10月25日义**院执行二庭对陈*作出的执行笔录一份;3、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福聚德大酒店企业信息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史*诉杨**、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杨**、邹**共同偿还原告史*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杨**、邹**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20万元,余款32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二、担保人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史*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义执字第330号、(2014)义执字第345号,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为5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2014年10月24日我院作出(2014)义执字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邹**、陈*银行存款207467.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邹**、陈*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扣押福聚德大酒店店内财产(1、格力柜式空调16台;2、格力壁挂空调3台;3、10人小餐桌25张;4、16人大餐桌2张;5、椅子282个;6、厨房综合灶具一组;7、LED显示屏2个;8、(1-4楼)室外观光电梯)。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杨**、邹**达成和解协议,杨**、邹**自愿以所有的福聚德大酒店内财产(1、格力柜式空调16台;2、格力壁挂空调3台;3、10人小餐桌25张;4、16人大餐桌2张;5、椅子282个;6、厨房综合灶具一组;7、LED显示屏2个;8、(1-4楼)室外观光电梯;9、福聚**四楼冷库;10、福聚**四楼水泵)抵偿所欠史*债务。另查明,2011年3月9日邹**注册成立义马**大酒店,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营餐饮、热菜、冷菜、主食、酒水、会务服务、商务咨询,机构地址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口北侧,义马**大酒店营业至今,2013年9月26日义马**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注册资金500万元,机构地址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义执字330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清单形式、内容合法,异议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院扣押财产系义马市**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还是杨**、邹**的个人财产,故异议人申请撤销(2014)义执字330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出具的扣押清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我院作出的(2014)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仅向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邹**送达,对动产并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异议人请求对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异议人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史知与被执行人杨**、邹**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异议请求不在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韩**、钱麦叶、韩**、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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