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渑池县**限公司申请执行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渑池县**限公司申请执行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葛**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葛**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段**经法院电话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15年11月13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请人葛**为渑池县**限公司申请执行段**一案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对该借款纠纷,葛**对此不知情。其次,段**赌博成性,该笔借款并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故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撤销(2015)义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7份;2、段**与葛**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3、段**自认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段晓*借该笔款项用于赌博是没有根据的。段晓*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事由是因经营铝矿石资金困难,(2014)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上有证明。同时,段晓*与葛**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在借款之后,故申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段晓*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渑池县**限公司申请执行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义**民法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请人葛**被执行人。经查,2012年段**与渑池县**限公司有铝石生意往来,因经营资金紧张,2012年12月31日向渑池县**限公司借款316698元,后陆续还款,余125000元未清偿,渑池县**限公司向义**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9日,我院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渑池县**限公司向义**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该笔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执行人段**经营铝矿石生意,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形成的借款,区别于段**基于赌博等个人行为所形成的自身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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