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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李**、李**、祝**、祝**、祝**诉被告**输公司、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李**、李**、祝**、祝**、祝**诉被告**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原告李**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5年11月20日20时38分许,在310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祝**驾驶鲁R8B12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NC5570/豫NR4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祝**和鲁R8B12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耿**死亡,鲁R8B123号乘车人田**和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00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家庭成员组成及相应抚养义务;3、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5、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因事故死亡的情况;6、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所负的抚养义务;7、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55500元及相应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肇事车辆仅挂靠在我公司,其车辆的使用权、营运权、支配权属于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应是实际车主,而非登记车主。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辩阶段提出。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刘**是本案货车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在交警队缴纳了5万元的押金,为处理丧葬事宜,交警队已从押金中支出了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诉讼请求金额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既是欧曼牌货车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收据二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分两次交给事故大队押金5万元,事故大队为处理丧葬费事宜从押金中已支出4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实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二人死亡,对另外一死亡人员及二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能超过其所投保的限额。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有异议,其家庭成员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形式有异议,应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对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对各项损失标准应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户口本及证明能够反映出本案死者祝永新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死者父母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户口本显示死者居住在行政村内,故对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刘**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评估结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被告人民保险即未向本院提交该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这份公章是后期加盖的,不足以证明其证明观点,被告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运输公司已认可该协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方并未向交警部分支取押金,应是他人支取,因被告刘**并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押金中的支取信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20时38分,在310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祝**驾驶鲁R8B123号起亚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NC5570/豫NR49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祝**和鲁R8B123号起亚牌轿车乘车人耿**死亡、同车乘车人田**和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R8B123号车车主为死者祝**,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1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车损损失为55500元,评估费2060元。事故车辆豫NC5570/豫NR494挂号车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共计限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祝永新为家庭户口,其居住于行政村中,与妻子原告李**生育有二子一女,儿子祝**出生于1998年12月8日,儿子祝凤帅出生于1998年12月8日,女儿祝佳奇出生于2009年3月15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鲁R8B123号车乘车人田**已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权利,不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驾驶的豫NC5570/豫NR494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C5570/豫NR494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共计限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祝**合法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293374元(11882元/年×20年+7962元/年×(1+1+12)÷2],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年÷12月×6月),车物损失55500元,评估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合计424127元。因本案中,同车乘车人耿**死亡、田**和耿**受伤,且田**已放弃主张权利,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对耿**,耿**平均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7元,车物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事故中,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即111020元(死亡赔偿金293374元+丧葬费23193元+车物损失55500-2000元)。评估费2090元,由被告刘**承担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李**、李**、祝**、祝**、祝**各项费用共计3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李**、李**、祝**、祝**、祝**各项费用共计11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赔偿原告祝**、李**、李**、祝**、祝**、祝**评估费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祝**、李**、李**、祝**、祝**、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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