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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孔**、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烈诉被告孔**、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录军、赵**,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因买房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为446000元。同日,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公司收取了原告定金21000元。原告认为该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另查,被告孔*贞系郑州市金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2000元,并赔偿15000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贞辩称,因为让被告孔*贞补差价,故房子不卖了。因为被告孔*贞有一套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中介说两套房子之间没有关联,本案所涉房屋可以买卖,故被告孔*贞才签订卖房合同。因为房管局让被告孔*贞交十几万的差价,才能出卖,所以房子也不卖了,中介还压着被告孔*贞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应当还给被告孔*贞。被告孔*贞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不应当赔偿原告,中介的行为属于欺诈,中介应当熟悉房屋政策,应当向被告孔*贞介绍实际情况。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方,并非担保,该公司也并非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时就说过被告孔**应当保证产权清晰,结果产权不清晰,被告孔**又不配合房管局过户,被告孔**应当是违约方,故均应当由被告孔**赔偿。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公司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合同编号为宅急购(20)000496号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居间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总价款为446000元,并约定了21000元定金和总价款1%的违约责任。

证据2、郑州**管理局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贞系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3、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孔**和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收到原告21000元定金的事实。

证据4、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购房支出了9000元的事实。

证据5、宅急购工作人员对孔**谈话录音及形成的书面文字一份,证明被告孔**违约的事实。

证据6、宅急购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损失6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就想卖房,但是现在卖不成了。

对证据2,就是这套房子。

对证据3,被告孔**没有拿到一分钱。

对证据4、都是原告交的钱。

对证据5,当时大概就是这样说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对枕骨6,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5、6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孔**向本院提交银行开户确认单两份,证明当时去银行开户,让原告给被告孔**打款,但是后来也没有使用。

针对被告孔**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意见。

针对被告孔**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因为房子没有过户,原告当然没有给被告孔**付款。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及被告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孔**(出售方、甲方)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孔**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房改房)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446000元,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1000元,该定金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应当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佣金8000元;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缴纳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等。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交纳定金21000元、代办费1000元、佣金800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向荣**公司交纳6000元,后银行对原告的客户贷款购房进行了审批,并通过该金融公司完成了相关约定的服务。后被告孔**以在出售该房屋时需要向房管部门补足相应的差价,而不同意出卖该套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因其房屋系房改房,且得知在出售该房屋时需要向房管部门补交费用,而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亦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应当知晓并熟悉房产交易政策,但其在促成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未如实向原告与被告孔**讲明有关情况,未尽到相应的居间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虽将定金21000元、代办费1000元、佣金8000元缴纳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将定金21000元、代办费1000元、佣金8000元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孔**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了解到需要向房管部门补足相应的差价为由表示不再出卖其房屋,虽属于主观上对有关政策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在签合同时未全面了解交易方面的规定,对于该合同的解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的贷款手续费损失6000元,应当由被告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定金21000元、代办费1000元、佣金8000元。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张**负担226.5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孔**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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