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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博物馆与何*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博物馆诉被告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汴劳人仲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博物馆给付被告陈*各项款项8945.46元。原告博物馆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国家明确规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工作年限最高三年。被告从2008年3月来博物馆上班,至2011年3月其合法工作关系已经结束。从2011年3月开始,双方虽继续签订合同,但实质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法律理论。二、2014年6月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无论按照《民法通则》二年时效的规定,还是按《劳动合同法》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都超过了时效。三、多年来,被告从未主张加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当时博物馆已经给予了补贴,更何况博物馆的全体人员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也从未享受加班工资,所以,被告离开博物馆后又来主张所谓的权利,实属滥用诉权,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四、40、50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合同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签订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本案中,被告应向市政府要求解决,原告博物馆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该裁决不合法,侵害了博物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八年之久,从来没有休息过周末,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中班、夜班费。2、原告诉称40、50人员工作年限最高三年是事实,可三年后原告继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名称有时是劳动合同,有时是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应当向被告支付社保金,而裁决没有支持被告的请求。3、时效问题,首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没有主张时效问题,依据最高法解释意味着原告认可了不超时效。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持续状态不间断的,从2007年至2014年,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最后,原告所诉属于滥用诉权,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有工作不易,如果因为在工作中有提问题原告就把被告开除了,只能证明原告不讲诚信。4、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合同制是开封市政府签订的,但是被告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依法有据。5、原告提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由政府提供公益性岗位仅仅是不支付社保金,而其他争议事项适用我国劳动法合同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于2008年3月11日作为40、50人员被安排在原告开封市博物馆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安排在护岗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08年至2009年12月签订的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时制度,2010年签订的是每周不超过39小时工时制度,2011年至2013年签订的是每周不超过36小时工时制度;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夏季(5月1日至10月31日)每周工作37小时;冬季(11月1日至4月30日)每周工作41小时;全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2011年之前不存在加班情况,2011年之后,每周加班3小时。公益岗位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到2014年6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全年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原告按每天10元发放给被告加班费。另查明,被告何*2008年至2010年6月的月工资为550元,日工资为25.28元,小时工资为3.1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月工资为700元,日工资为32.18元,小时工资为4.0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工资为950元,日工资为43.68元,小时工资为5.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月工资为1100元,日工资为50.57元,小时工资为6.32元。

又查明,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开封市博物馆支付何*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945.4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在原告开封市博物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即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时间,超出约定的工作时间部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原告应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告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认定如下: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39周×3小时×4.02元×150%,共计705.51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65周×3小时×5.5元×150%,共计1608.7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78周×3小时×6.32元×150%,共计2218.32元;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天×25.28元×(300%-100%)-250元,共计101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天×32.18元×(300%-100%)-110元,共计597.9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天×43.68元×(300%-100%)-150元,共计1160.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天×50.57元×(300%-100%)-180元,共计1640.52元;以上款项共计8945.46元。

综上,原告开封市博物馆应支付被告何*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945.46元。故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市博物馆支付被告何*加班工资4532.5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412.88元,共计8945.46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博物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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