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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于2014年2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催要未能偿还。被告秦**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已偿还2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偿还;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由于被告李*、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与被告秦**于2005年1月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应从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与被告秦**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李*的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秦**承担。暂由原告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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