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甲、被告人贾*乙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父亲贾**与被害人贾**的父亲贾某丁系兄弟关系,两家平时因老人的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8月31日17时许,在封丘县居厢镇安上集村北街,两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贾**用木棍将被害人贾**左前臂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当日17时32分,被告人贾*乙电话报案至封丘县公安局,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物证:一根木棍;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证言:证人贾**、贾**、刘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的陈述;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64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84元。并提供证据封**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病历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初犯无前科,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父亲贾**与被害人贾**的父亲贾某丁系兄弟关系,两家平时因老人的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8月31日17时许,在封丘县居厢镇安上集村北街,两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贾**用木棍将被害人贾**左前臂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当日17时32分,被告人贾*乙电话报案至封丘县公安局,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贾**受伤后于2015年8月31日入住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9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木棍一根;

证明被告人贾**作案工具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照片中系被告人贾**本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贾*乙在案发后用手机报案至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案发时的违法行为人贾**、贾**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的证言;

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贾**的妻子杜**因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其子贾*乙在村街上见到刘某某、贾*甲、贾*丁后,与其发生打斗,贾*甲用剪刀扎贾*乙后背,贾*乙从路边拿了一根方木棍与贾*丁、贾*甲互打,贾*乙用方木棍打到贾*甲的胳膊,把她的剪刀打到地上了,后贾*乙夺贾*丁手里的刀时,把自己的手弄伤了。后贾*乙报警之后就不打了。

2、证人贾**的证言;

证实贾**和妻子刘某某、女儿贾**与贾**及其父亲贾**在互打中,贾**手中的刀扎贾**时,被贾**手拿方木棍打晕了,等其醒来手里的刀掉了,看见贾**和刘某某、贾**打。她们都受伤了,贾**左胳膊被打骨折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那天中午,在村里大街上贾**从地上捡个木棍,打到我左大腿外侧,倒地后又朝头上打,这时,贾**和贾**从北边来与贾**互打,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实那天村里集会,在街上碰见贾**和刘某某争吵,随后两个互打起来,这时,贾*甲手里拿了一把剪刀朝贾**后背上扎了两下,贾**就往南跑,从路边捡个木棍与贾*甲打起来,贾**用木棍打到贾*甲的胳膊上了。

(四)被害人贾**的陈述;

陈述2015年8月31日下午,贾**回家说街上有人打其母亲,贾**顺手拿了一把剪刀出去了,看见贾*乙手里拿个木棍,刘某某拿了一把大扫帚。贾**在贾*乙后面用剪刀照其后背上扎了一下,贾*乙用木棍往贾**胳膊上夯了一下,其倒地起来又用剪刀照贾*乙后背扎了一下,后来贾*乙用木棍将刘某某打倒了,其他就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5年8月31日下午,在街上和刘某某争吵,贾**从后面用剪刀照其背上扎,贾**从地上捡起一根方形木棍,打到贾**左胳膊上了,之后将其剪刀夺下来了,当时贾**手里拿一把尖刀,贾**右手抓住贾**的刀夺了过来,之后贾**报警都不在打了。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票据四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等;

证明被害人贾**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964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犯罪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要求判处缓刑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甲造成直接物质损失,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即医疗费9640元,护理费1511.72元,营养费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127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方形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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