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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接到张**(已另案判刑)请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常**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常**联系广东省中山市的赵**(另案处理)后,表示同意。张**于2014年4月12日、13日分三次将3万元现金汇入李**(另案处理)银行卡内,让刘**找李**支付毒资,并把毒品交给李**。刘**持李**的银行卡取现2000元,将其中的1000元支付给常**,后向常**提供的杨**(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转账20045元、7945元。常**从赵**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刘**从常**租住处取回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李**。2014年4月13日凌晨,张**提供路费并安排张*、赵**(二人均已另案判刑)驾车从临颍到广州,次日早晨,张*、赵**在广东省清远县高速口附近从李**手中拿到四条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520”牌香烟,二人返回途经京港澳高速湖北省咸宁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抓获,并现场搜查出藏匿于香烟内的甲基苯丙胺766.1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张*、赵**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出4袋共计766.18克白色晶状体物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体物质均为甲基苯丙胺;二人供称毒品系张**委托其驾车赴广东从李**手中取回的;张**对提供资金并从刘**手中购买毒品、安排张*、赵**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赵**对帮助常**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刘**对接受张**的请托并从常**处为张**购得毒品的事实、常**对接受刘**的请托并为其从赵**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均予供认;本案另有涉案手机通话、短信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刘**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为他人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常**的辩护人辩护称:常**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为他人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接受张**的请托,和常**分别占有张**的购毒资金1000元,且为其购得甲基苯丙胺达700余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刘**贩卖甲基苯丙胺700余克,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常**的辩护人辩护所称“常**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常**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供称上诉人刘**送给其的1000元现金系归还欠款与刘**的供述矛盾,且拒不供述毒品交易的价格等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常**贩卖甲基苯丙胺700余克,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亦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常**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和刘**、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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