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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义马**有限公司、中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中洁公司)、中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中国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樊**,被上**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原审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自2001年12月,通过招工考试进入义**公司工作。2002年5月28日,孙**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03年4月28日,孙**伤情被义马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8日,孙**的工伤被三门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4月16日,孙**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14日,孙**与义**公司签订了工伤工资调整协议,义**公司对孙**执行固定工伤工资,按每月550元发放;2011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700元;2012年4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800元;2014年7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1650元。孙**在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孙**办理社会保险。

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向义马社保部门问询,社保部门答复不能为孙**补办社会保险。2010年6月30日以前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5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期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4年度义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1,66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义**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孙**在劳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义**公司未给孙**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孙**因工伤而受到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对孙**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1、关于孙**要求同**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女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孙**在起诉时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孙**要求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2.1元的问题。孙**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伤情被三门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对该鉴定孙**和义**公司均无异议,孙**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平均工资为550元,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18个月即550×18=9900元。因义**公司未为孙**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义**公司支付。

3、关于是否应支付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自孙**到达退休年龄后终止,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公司未给孙**办理工伤保险,且孙**的工伤未治疗结束,故对孙**要求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16个月,按劳动关系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度三门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77元,即3577×16=57232元。

4、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给孙**造成医疗损失的问题。因孙**无证据支持其损失数额,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孙**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孙**关于义**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孙**造成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处理。2001年12月孙**到义**公司工作,义**公司应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因其未给孙**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孙**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孙**起诉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孙**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具体的数额结合居民平均寿命、孙**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孙**的工作年限和应缴费比例予以酌定。具体计算方法为:孙**自2002年1月参加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1月,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其工作年限不满15年,以孙**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乘于达到退休年龄当年(2014年)义马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1,665.95元的70%,乘于25年,孙**养老金损失为303,202元。

6、关于孙**工资的差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孙**义马中洁公司未按照河南省相关政策规定向孙**发放伤残津贴,孙**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计算其工资差额为15,070元。

7、关于中**司、蓝**司、义**公司和孙**劳动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孙**已明确表示和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的各项损失应由义**公司承担,中**司、蓝**司不承担孙**的各项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限公司支付孙**养老金损失303,202元;二、义马**限公司支付孙**工资差额15,070元;三、义马**限公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四、义马**限公司支付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232元;五、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市中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成立后受让接管了义**公司的企业资产,同时也接管了义**公司的人员,孙**的伤残津贴均由中**司发放至今,充分说明孙**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孙**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事故发生于2002年5月,迄今已经过去13年,原审按照2001年至200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理,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工资水平计算为39926.7元。3、虽然孙**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但义**公司一直没有给孙**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工资标准计算为59152元。原审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不当。4、河南省的伤残津贴已经连续上调,根据上调后的伤残津贴待遇标准,孙**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差额应为65614.12元。5、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数额,但是由于义**公司和中**司没有给孙**缴纳医疗保险,义**公司和中**司至少应当向孙**赔偿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部分23878元。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庭从2005年连续上调伤残津贴标准,孙**的退休工资应当按照上调后的伤残津贴标准计算为1913.29元,养老金损失应为35518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洁公司答辩称:1、孙**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36条和61条已经明确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计算的时间点,即孙**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孙**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孙**怠于主张权利造成损失由我方承担。2、一审法院让中**司承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孙**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我方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再就业。对到了退休年龄就不需要再支付医疗补助金。3、孙**说的工资差额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中已经说明了如果支付伤残补助金低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保险部分的说法不成立,即便中**司应该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是交给社会保险部门而不是给孙**的。如果孙**的上诉理由成立,养老保险部分损失应该按照未缴纳养老金部分支付。对医疗损失没有发生的不应该支持。5、养老金损失我们认为数额过高,计算依据不合法,一审依据的是义马市2014年职工平均退休金计算的,计算依据过高。孙**2002年之后就没有上班,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率,退休工资达不到1665元,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计算退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对多承担部分依法扣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义**公司由于企业改制,处于半停产状态,职工上访比较多,中**司为了职工稳定,租赁了中**司厂房。由政府出资代付了一定费用,解决了义**公司一部分遗留纠纷,截止目前还是政府拿钱适当解决一部分问题,中**司是代义**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孙**与中**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蓝**司答辩称:本案与蓝**司无关,蓝**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人社工伤(2014)6号《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关于调整对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孙**2001年12月通过招工考试进入义**公司工作,其与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5月28日,孙**在义**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03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义**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孙**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转移至中**司,其认为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孙**于2002受到事故伤害,原审法院按照其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孙**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孙**于2014年10月15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因工伤并未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孙**请求按照2014年度职工工资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损失,原审法院对其医疗损失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要求义**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豫人社工伤(2014)6号《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孙**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并不属于上述通知调整范围,其要求依据该通知规定计算养老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孙**2002年5月28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于2003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但直至2014年7月8日才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孙**在未评定伤残等级之前属于停工留薪期,应当享受的是原工资福利待遇,并非伤残津贴。

孙**领取工伤医疗待遇时间长达十余年,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和调整后的工伤工资在部分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已经判决补足差额。孙**要求按照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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