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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刘某某、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金明**园小区注册成立了以刘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开封市**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业务。2011年刘某某、田某某将办公地点迁至本市龙亭区西门大街花溪小区,重新注册了以田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等业务,期间被告李*甲进入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田某某、刘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指使公司内从事销售工作的李*甲、李*乙、孟某某、步某某等人(李*乙等人均已判刑)通过网络、QQ等渠道非法从事推荐证券软件买卖、股票证券咨询分析等业务。经营期间为了扩大销售规模,田某某、刘某某成立了以被告冯某某为负责人、被告人李*甲负责销售工作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继续通过网络、QQ等渠道非法从事推荐证券软件买卖、股票证券咨询分析等业务,从中谋取巨额利润。根据被告人李*甲等人已查明业绩收入情况的鉴定结果计算,开封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非法经营金额为3573295.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甲在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认为,对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李*甲之所以犯罪是因社会经验不足,故主观恶性明显较轻;李*甲入职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李*甲无前科、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李*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判处的情节,建议对李*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刘某某、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金明**园小区注册成立了以刘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开封市**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业务。2011年,刘某某、田某某将办公地点迁至本市龙亭区西门大街花溪小区,重新注册了以田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等业务,期间被告人李*甲进入该公司工作。刘某某、田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相关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指使公司内从事销售工作的李*甲等人通过网络、QQ等渠道非法从事推荐证券软件买卖、股票证券咨询分析等业务,从中谋取巨额利润。李*甲因业绩较好从一般销售人员升职到销售经理助理。后为了扩大销售规模,刘某某、田某某出资注册成立了开封市**有限公司(冯某某为法人代表)等多家公司,被告人李*甲被派往开封市**有限公司负责继续通过网络、QQ等渠道非法从事推荐证券软件买卖、股票证券咨询分析等业务。经河南省**所有限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电子资料鉴定后认定:李*甲在经鼎网络**公司、正鼎网络**公司期间的业绩收入是232946.30元,提成及工资金额41245.8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李*甲与李*乙(已判刑)、冯某某、闰某某四人的非法经营额为718246.51元(已在李*乙案件上判决追缴),加之此前刘某某、田某某一案已经判决查明的经鼎网络**公司等公司的非法经营金额2855049.09元(已在刘某某、田某某等人案件上判决予以追缴),开封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573295.60元。

另查明,刘某某、田某某成立的开封市**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刘某某、田某某及本案被告人李*甲也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了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3、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判刑情况及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1、河南省**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宋城(2014)会鉴字第1号关于田某某等人及经鼎**限公司等公司收入金额的鉴定书,证明了刘某某、田某某等人及公司的收入情况;

2、河南省**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宋城(2015)会鉴字第3号关于李*乙、闰某某、李*甲、冯某某等四人在经鼎**限公司等公司完成业绩及工资、提成金额的鉴定书,证明了李*甲个人的业绩收入金额及提成、工资收入金额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司的经营情况;

2、证人郭某某、孟某某、步某某、李**、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公司通过网络、QQ等渠道非法从事推荐证券软件买卖、股票证券咨询分析等业务的情况及李*甲在公司中的工作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之一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通过网络购买经鼎**限公司等公司的炒股软件及汇款的情况。

(六)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在经鼎网络**公司等公司工作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与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李*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甲、李*乙、闰某某、冯某某四人的非法经营额718246.51元在李*乙案件上已判决予以追缴,故本案也应对此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李*甲已缴纳五千元罚金,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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