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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夏**住所地,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新乡县人民法院。但是《最**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争议的,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欠条显示有旷宇滤芯,该门店经营者系原审被告,门店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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