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舒**、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舒**、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张**,二被告舒**、邢*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舒**、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多次借款共计2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舒**、邢*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要求被告舒**、邢*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舒**、邢*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舒**借原告张**的第一笔款1500000元,已经扣除了22.5万元的利息,实际上是借1275000元,月息1毛5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已经归还的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舒**、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张**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舒**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为张**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角5分,借款一月后,已支付当月利息22.5万元利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邢*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一2015年3月2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角5分;2015年1月5日被告邢*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据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月5日一2015年4月5日),并约定借据利息为1角5分;2015年2月2日被告舒**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舒**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其部分利息被告舒**、邢*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舒**、邢*当庭表示目前暂没有能力归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当庭提交的借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舒**、邢*分别提供借款共计2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舒**、邢*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舒**、邢*按照约定归还到期的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舒**个人为原告张**出具了三份借据,对被告舒**自己单独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个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个人出具的借据,应当由个人偿还。因此,原告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舒**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该笔借款的利率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舒*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付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2.5万元利息)。

三、被告舒**、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