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舒**、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被告舒**、邢*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被告舒**、邢*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要求二被告舒**、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舒**、邢*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人是舒**,邢*不应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郭*书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舒**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庭审中,被告舒**当庭表示目前暂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郭*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舒**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舒**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告舒**按照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约定了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郭*要求被告舒**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邢*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告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