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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45_焦秋得_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得与被告马**、阳光财产**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录军、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内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对沪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得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马腾飞驾驶沪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沪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和经济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75243.048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腾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赔付对方。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马**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腾飞驾驶沪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豆路南流河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拐弯的原告焦*得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飞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得不服该认定书,向安阳**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了内黄**警察大队[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重新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内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焦*得受伤后在内**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4014.18元、交通费230元。内黄**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2、继续院外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u0026rdquo;。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焦*得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焦*得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焦*得取出肱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肆仟玖佰柒拾壹元(4971.00元)u0026rdquo;。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对焦*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做出如下评估: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需住院二周左右,均按住院天数18天计u0026rdquo;。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经内黄**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为315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腾飞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242.71元,另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包括交到医疗机构的预交金3000元、给付原告的生活费600元)。

沪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被告阳光财**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应由被告马**承担80%。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包括医疗费24014.18元、后续治疗费49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期间30元/天u0026times;29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30元/天u0026times;18天)、营养费470元(住院期间10元/天u0026times;29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10元/天u0026times;18天)、误工费4514.57元(9416.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5天)、护理费10764.7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天u0026times;2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0天u0026times;1人+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8天u0026times;1人)、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11年u0026times;10%)共计56732.22元。

原告焦*得请求赔偿院外购药200元,并提供了内黄县**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相印证,不应认定和支持。原告焦*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3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每天30元、1人计算;已住院天数实为29天,加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7天计算,原告请求按48天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焦*得请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焦*得请求营养费按181天计算,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出院后需要营养,故营养费的期限应按已住院天数29天加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18天共计47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实为175天,应按17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依法按1人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230元,其余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7200元,但未举证证明,无法认定和支持。

原告焦*得因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567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3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63187.2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865.18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0865.18元应由被告马**赔偿原告80%即16692.14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867.0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电动三轮车损失31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评估费、鉴定费合计214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马**赔偿原告80%即1712元。被告马**应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8404.14元,鉴于被告马**已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且被告马**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242.71元应由其承担80%即1794.17元,其余448.54元不应由被告马**承担,可由被告马**实际赔偿14355.60元(18404.14元-3600元-448.54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焦*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404.14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3600元和被告马**为原告焦*得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应由马**承担的448.54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14355.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0182.04元;

三、驳回原告焦秋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焦*得负担461元,被告马腾飞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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