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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王**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验中学门口时与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5059.96元;2、人身损害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3、被告中人财保焦作市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0392.43元、误工费12663元、护理费18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扣除被告王**支付的5200元,以上共计7459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我之前给原告垫付了5200元。

被告中人财保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2、焦作**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5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099.96元的事实,住院医嘱要求一人陪护,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3张、居民户口本两份、武陟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王**的侵权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王*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陪护,因陪护造成原告女儿误工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周*2015年2月上班天数为28天,但2015年2月份有春节法定节假日7天。陪护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明细中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更未提供误工至鉴定前一日的证据,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按照**安部出具的受伤人员误工时日评定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为120天。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

被告王**、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5日11时40分,被告王**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验中学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刘**相撞,造成刘**、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于2015年5月5日入住焦作**民医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099.96元,交通费320元。原告刘**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部皮肤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充足休息;2、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在焦作**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280元。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鉴定结论为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共计支付给原告5200元。

原告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王*1934年10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刘**,儿子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刘**撞倒,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由于事故车辆在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14379.96元(14099.96元+280元u003d14379.96元)有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60元;4、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明;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0元;被扶养人王*,于原告定残时满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为6438.12元×5年×10%÷2人u003d1609.53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392.43元(48782.90元+1609.53元u003d503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交通费320元;8、误工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20天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365天×120天=8019.11元。9、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6天=1248.09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299.59元。原告的损失中,应当由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9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1248.09元,共计72979.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医疗费43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19.96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80%即5056元。由于被告王**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相对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王**多支付了144元。但本案受理费204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扣除多支付给原告的144元后,王**实际应当支出的受理费共计1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2979.6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王**承担(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44元后,实际应承担的部分为1897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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