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时许,冉*(另案处理)在南**牛路哥歌KTV超市和甘**发生消费纠纷,冉*打了甘**一拳,哥歌KTV工作人员上前进行阻止,此时路**(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路**先用脚踢店员王**腿部,后击打王**颜面部,致王**鼻部受伤流血。

齐**、潘*(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即赶至哥歌KTV大厅,齐**与王**、陈*等人撕扯,引起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路**、冉*多次轮番上前击打王**颜面部。

厮打中,冉*窜入哥歌KTV吧台内,持刀威胁潘*,被告人王*随即翻入吧台,用铁质凳子摔中冉*头部,致冉*右额部受伤。经鉴定,冉*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2、被害人冉*的陈述;3、证人张*、曾*、高*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王*系正当防卫,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冉*(另案处理)在南**牛路哥歌KTV超市和甘**发生消费纠纷,冉*打了甘**一拳,哥歌KTV工作人员上前进行阻止,此时路**(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路**先用脚踢店员王**腿部,后击打王**颜面部,致王**鼻部受伤流血。

齐**、潘*(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即赶至哥歌KTV大厅,齐**与王**、陈*等人撕扯,引起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路**、冉*多次轮番上前击打王**颜面部。

厮打中,冉*窜入哥歌KTV吧台内,持刀威胁潘*,被告人王*随即翻入吧台,用铁质凳子摔中冉*头部,致冉*右额部受伤。经鉴定,冉*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的供述;2、被害人冉*的陈述;3、证人张*、曾*、高*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系正当防卫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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