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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有限公司与白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国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天圣**司归还现金214560元,2、判令天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天圣**司不服封**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党、贾**及被上诉人白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天圣**司经贾**、贾**之手给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白**现金贰拾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214560元),经手人:贾**贾**,2011年9月28号”,并加盖印章。2012年1月22日白**自天圣**司购铁共64.12吨,合款216725.6元,三张销售单的右上角均有“未付款”的标注(白**在后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姓名是其所写,但未付款三字非其所写)。2012年2月27日,白**与贾**、贾**、朱**、郑**之间签一协议,名为证明,内容为:甲:贾**;乙:白**;丙:郑**;甲、乙、丙三方就新乡市天**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公司出现一切责任由甲方自己承担;从二零一一年六月六日至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方业务来往的一切责任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甲方签字人为贾**、贾**;乙方签字人为白**;丙方签字人为郑**、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白**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天圣**司欠白**现金214560元,从天圣**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单也能够证明白**自天圣**司处购买总货款为216725.6元的铁64.12吨,但不能证明货款未付。天圣**司辩称白**所欠天圣**司货款抵销了天圣**司欠白**现金214560元应不能成立。至于三方所签协议仅证明原天圣**司之间就新乡市天**有限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方式,适用于内部清算,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的请求支付权。另天圣**司给白**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白**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故白**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白**要求天圣**司偿还欠款21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天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白**欠款214560元。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天圣**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双方争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从数额上看,该款有整有零,如果是借款,不会有零头;2、白国才于2012年1月份从天圣**司拉走价值216725.6元的铁,双方债务已经抵消;3、原审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三方是合伙关系,且已经进行了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圣**司上诉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天圣**司在寻找借口不还账,天圣**司认为双方已经抵账,但销货单上的“未付款”系天圣**司自行批注,如果抵销,应该有白**签字确认,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天圣**司上诉请求。

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白国才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2月27日双方之间欠款已经结清,且欠款凭证均未抽出。白国才对欠条予以认可,称系自己书写,但该欠条上“过往来”三个字不是自己写的。白国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单一份;2、白**爱人马*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3、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购铁款来源和购铁时已支付对方货款的事实。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的公章和字迹不是本公司公章和公司工作人员字迹,其并未收到货款,申请对该收据上公章及字迹进行鉴定,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天**公司不认可且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圣**司欠白国才现金214560元,有白国才提交的天圣**司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天圣**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白国才起诉要求天圣**司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天圣**司上诉称白国才购买其价值216725.6元的铁未付款,据此主张抵销。白国才在二审期间提交加盖有天圣**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但天圣**司对该收据上的公章及签字均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收据效力不予认定。因该笔货款是否已经清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货款争议(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天圣**司的该项抵销请求,天圣**司可以另行主张。贾献党、白国才、郑**所签协议仅证明三方就新乡市天**有限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适用于内部清算,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的请求支付权,且本案是白国才与天圣**司之间纠纷,而非上述协议签订者之间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新乡市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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