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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3年8月15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公司工作需要,在原告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等主要内容。

2012年4月10日,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为落实人才培养计划,加大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与被原告张**签订《培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中**司)同意乙方(张**)参加甲方与天**学联合举办的工程硕士班的学习,研修化学工程专业;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课程学习成绩有效期为5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天**学交付了培养费11000元、教材费1630元、复试费160元,被告依约缴纳了6000元。在履行劳动合同、培养协议过程中,2013年9月22日,被原告张**申请辞职。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截至到2013年9月25日;无工资、奖金、公积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任何未清事宜等。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培养费等费用未果,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遂后原告向洛**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培养协议的形式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培养协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无工资、奖金、公积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任何未清事宜等,现要求被告支付培养费及违约金理由欠妥,不子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洛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未满5年的情况下脱离单位,其脱离单位的行为违反双方《培养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劳动关系的解除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其次,双方就“无工资、奖金、公积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任何未清事宜”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列明项目不存在纠纷,不包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免责。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无视相关证据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告培养费及违约金。二、上诉人在服务期内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情况变更,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最后一个月工资,等权利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应当合法有效,不应被推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告培养费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培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由于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工资、奖金、公积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任何未清事宜,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再要求被上诉人张**按培养协议内容支付培养费及违约金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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