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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上诉人金**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土公司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刘*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郑**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和城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买方(即被告)持续停止要货(卖方最后一次供货)满30日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31日始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299.96吨,计款1575654.89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37吨,计款13086.55元;2014年9月9日至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7.47吨,计款22199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6.73吨,计款164928.3元。总计供货6002.53吨,共计货款1775868.74元。以上四次对账单,均有原告的业务员刘*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徐**(徐*)、郑*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除支付货款1140700元外,下余欠款635168.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要求到原告公司财务上对账,本院指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经对账情况提交法院,被告逾期未提交。被告辩称对已付款不清楚,但没有提供付款数额有误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且合同签订人均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供货的30日后即2014年11月11日内付清所有购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除付清欠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在供货结账单上签字,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有误,该结账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要求重新对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35168.74元及违约金127033.74元(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原审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导致认定事实,判决错误。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金**土公司与东**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和强度评定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31日始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之后,经过双方对账,金**土公司向东**公司供商品砼6002.53吨,共计货款1775868.74元。东**公司除支付货款1140700元外,下余欠款635168.74元未支付,引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东**公司除支付下余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公司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卖的商品砼数量和已付货款已经过双方对账,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关于被上诉人金**土公司业务员刘*给上诉人东**公司工地代表郑**出具的500000元收条经查,该收条的内容是郑**还刘*款,不是货款。郑**与刘*是个人行为,是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收条未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原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东**公司承担违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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