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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自家菜园旁,因同村村民陈某某的羊吃了其菜园内的白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穆某某用陈某某放羊的竹棍将陈某某腰部打伤,致陈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裂创、擦伤、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穆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56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陈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穆某某不予追究责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1080号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穆*、卢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穆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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