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郭**、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孙**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孙**、郭**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由于郭**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因此本案按郭**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孙**及原审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陶士印,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郭**、郭**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债权人:刘**,债务人:郭**,担保人:郭**。债务人郭**向债权人刘**借现金贰拾万元,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月给债权人费用6000元。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的一切责任,债务人无力偿还和给付*费用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费用先支付了。”2014年12月13日,刘**通过银行向郭**汇款196000元。2014年12月17日,郭**通过银行向刘**账户转账2000元。郭**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8月2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另查明,郭**与孙**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郭**、郭**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刘**与郭**、郭**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刘**依约定将钱转给了郭**,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96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元。之后郭**通过银行向刘**转账2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的行为。因郭**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经刘**催要仍无法履行协议,刘**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郭**应当返还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无效,但郭**自愿支付并未要求出借人返还,故对郭**已经支付的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8月2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法院予以认可。刘**要求郭**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法院对196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郭**与孙**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刘**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的一切责任,债务人无力偿还和给付*费用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担保人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辩称刘**明知郭**借钱后转借给他人用于赌博和非法集资,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故对郭**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刘**与郭**、郭**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二、郭**、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392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郭**、孙**、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郭**、孙**、郭**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借条为200000元,但实际付款时却事先约定扣除了利息6000元,不过在2014年12月13日打款时多打了2000元,郭**就于12月17日将多打的2000元又打了回去,实际支付借款194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月费用6000元,折合年利率37%,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已支付利息4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最高24%,194000元的借款年利率24%为46560元,现郭**按最高年利率还多支付1440元,因此借款第一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下余利息计算期限应该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既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也就是借款19400元的6%即11640元。刘**出借款时,明知郭**马上转借他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郭**归还刘**借款194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每年11640元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约定借款200000元,我给郭**打了196000元,后来我让郭**给了我2000元的利息,我要求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我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与郭**约定借款200000元,刘**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应认定郭**向刘**借款196000元。关于借款四天后郭**向刘**打款2000元,应认定为郭**偿还利息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96000元,月息6000元,月利率为3.06%,年息合36.73%,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年息最高36%的规定。刘**认可郭**已归还8个月利息48000元。按照年息36%计算,郭**多支付了960元利息,该部分应当在郭**应还利息中予以扣减。郭**称应按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郭**、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392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提前偿还的960元利息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郭**、孙**、郭**负担2100元,刘**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孙**、郭**负担40元,刘**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