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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何油锤、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诉何**、杨**、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的委托代理人宋**、何**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杨**、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何油锤驾驶豫PG3876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KM+550M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冯**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冯**各项损失等共计129275.08元(已扣除何油锤垫付的77000元)。

被告辩称

何油锤辩称:应先有保险公司赔付,我已给冯**77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

杨**辩称:同何油锤辩称意见。何油锤擅自开走车辆,我不负连带责任。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豫PG3876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驾驶员何**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主张不赔偿,若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冯**因此次事故中赔偿的费用,我公司保留对何**、杨超杰的追偿权。

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何油锤驾驶豫PG3876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KM+5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行驶的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油锤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冯**被送至扶**民医院(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695.08元;冯**在扶沟县**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具、轮椅、拐杖花费7260元;冯**在扶沟县中医院花检查费120元。扶**民医院诊断证明“冯**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冯**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许莲司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冯**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冯**右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3、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鉴定费1600元。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02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何油锤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何油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G3876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元11日。

另查明:冯**生于1935年10月11日,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冯**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虽辩称何**擅自开走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无资格驾驶该车型的何**驾驶该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杨**对冯**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驾驶的豫PG3876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所受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由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何**、杨**予以赔偿。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冯**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提出异议,因冯**的车辆损失确未经有国家资格证书的部门评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冯**住院期间,何**垫付的77000元应予扣除。冯**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要求的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因有扶**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方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冯**的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冯**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95.08元、专家诊疗费7400元、检查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具、轮椅、拐杖花费4760元。护理费43215元(按扶**民医院诊断医嘱“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42天。28472元÷365天×42天×3人u003d9828.7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计214天。28472元÷365天×214天×2人u003d33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4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611元(24391.45元×5年×21%)。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81201.0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其它损失78386元;

二、被告何油锤赔偿原告冯**下余损失76215.08元的90%既68593.6元(已给付77000元,相减后,原告冯**返还给被告何油锤8406.2元);

三、被告杨超杰赔偿原告冯**下余损失76215.08元的10%既7621.5元

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85.5元,原告冯**承担485.5元,被告何油锤承担3600元,被告杨**承担400元(先由原告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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