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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济**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于2010年2月2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9年2月22日其夫妻二人与丁**、袁**夫妻二人签订的协议书;2、丁**、袁**返还其2003年的借款凭据原件。丁**、袁**辩称,其与袁**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强迫袁**、显失公平的情形,丁**2003年为袁**出具的借条已经收回,但是已经不存在,丁**、袁**与袁**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在协议中了结,应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丁**向袁**借款3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按年利润的5%分红。2004年丁**丈夫袁**付给袁**利息70000元,并把丁**2003年为袁**出具的借条收回,另外为袁**出具了借条。截至2006年10月14日,丁**、袁**共付给袁**215000元。2006年10月14日,袁**又为袁**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370000元,利息1分5厘,并收回了2004年的借条。2009年初,因袁**到丁**、袁**家催要借款,期间双方亲属之间发生吵打,袁**的三哥袁**受伤住院。后袁**找到袁**、袁**从中调解,袁**与丁**、袁**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袁**、袁**乙方:袁**、丁**。甲乙双方有关债务一事,经双方协商,中间人参与,达成如下协议:一、袁**一次性归还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09年2月22日之前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纠缠,双方确认。二、随着债务结清,双方之间的吵嘴、打架等其它一切纠纷也全部了结。中间人:袁**、袁**。乙方:袁**丁**甲方:袁**袁**2009年2月22日。u0026rdquo;中间人袁**将协议写好后,由丁**、袁**先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将180000元现金放到袁**处,袁**和袁**到袁**家,在袁**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均在场的情况下,袁**丈夫袁**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代替袁**签字,由袁**捺印。袁**又在其中一份协议上批注了收到180000元借款的收到条,并由袁**捺印。后袁**的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到袁**处取走了该180O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称其是在中间人袁**、袁大宝与丁**、袁**恶意串通,并胁迫其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其与丁**、袁**2009年2月22日所签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袁**称中间人袁**、袁大宝胁迫其签订协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袁**主动找到袁**、袁大宝作为中间人调解,签协议时在袁**自己家,其丈夫袁**,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均在场,协议签订后,袁红旗和马**又去中间人袁大宝家中取走现金1800O0元,事情的整个发展过程符合常情,袁**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袁**所称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袁**称该协议显失公平,虽然袁**2006年10月14日为袁**出具了借款3700O0元的借条,但是该370000元借款实际上仍是2003年袁**借给丁**的款项,从归还款项金额来看,丁**、袁**截止2009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共计归还了395O00元,虽然与约定的本息合计总额存在差距,但考虑到袁**讨要该款多年未果,实现其可期待利益的风险较大,且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看,双方债权债务的了结是以袁**受伤一事了结为条件的,袁**受伤住院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综合整个事件过程分析,袁**基于此原因,在债权数额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由丁**、袁**一次性再支付其现金180000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也较为符合常理,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丁**、袁**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袁**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袁**要求二被告返还2003年的借款凭据原件,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袁**要求撤销2009年2月22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袁**要求丁**、袁**返还2003年借款凭据原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系缓交),由袁**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袁**称其是在中间人袁**、袁大宝与丁**、袁**恶意串通,并胁迫其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其与丁**、袁**2009年2月22日所签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袁**主动找到袁**、袁大宝作为中间人调解,而非丁**、袁**找的中间人,签协议时在袁**自己家,其丈夫袁**,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均在场,协议签订后,袁红旗和马**又主动自愿去中间人袁大宝家中取走现金1800O0元,且袁**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袁**所称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袁**称2009年2月22日所签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虽然袁**2006年10月14日为袁**出具了借款3700O0元的借条,但是该370000元借款实际上仍是2003年袁**借给丁**的款项,从归还款项金额来看,丁**、袁**截止2009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包括协议约定归还的180000元共计归还了395O00元,虽然与约定的本息合计总额存在差距,但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看,双方债权债务的了结是以袁**受伤等双方之间的吵嘴、打架等其他一切纠纷全部了结为条件的,袁**基于此原因,在债权数额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由丁**、袁**一次性再支付其现金180000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也较为符合常理,袁**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中),由袁**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其作出一定让步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丁**、袁**应当对其履行的债务为576800元,但是协议中仅仅是支付180000万元,差距达将近40万元,这不是一定让步u0026rdquo;,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从未归还过其借款本金,丁**、袁**趁人之危,在其不懂法的情况下,以追究其亲戚殴打丁**、袁**亲戚的责任进行要挟,才有了协议的存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对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协议书签署的结果与其意思相悖,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三、其认为袁*成够不上轻伤,要求查看鉴定结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2009年2月22日的协议书,并判令丁**、袁**归还本金370000元和2006年10月14日至今的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丁**、袁**再审辩称:一、申请人所称的协议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这不属实。该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因为双方的债务纠纷发生了争吵、打架之事,申请人主动找到中间人要求从中调解。协议是在申请人自己家中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的儿子、儿媳主动自愿去中间人家中取走了现金180000元。申请人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这也是不存在的。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以双方发生的打架等纠纷全部了结为条件的,申请人也是基于该原因,才在债务数额上作出了让步,且协议的达成是申请人主动找到中间人撮合而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关于申请人所述协议签订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亲戚罚款500元一事,该罚款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的责任,事实上被申请人及其亲戚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三、申请人再审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本金370000元及2006年10月14日至今的利息,与一审请求不一致,本案就该请求不应予以审理。四、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再予以审理。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袁**再审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其作出一定让步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中间人袁**、袁**与丁**、袁**恶意串通,并胁迫其签订了2009年2月22日的协议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因袁**到丁**、袁**家催要借款,期间双方亲属发生吵打,袁**的三哥袁**受伤住院。后袁**找到袁**和袁**从中协调,并签订协议,且签订协议时是在袁**家中,其丈夫袁**、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儿子袁红旗、儿媳马**又将该协议协商的金额18万元取走,双方均已履行完各自的义务,故袁**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袁**要求查看袁**伤残鉴定结论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丁**、袁**称袁**没有作伤残鉴定,是因为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对借款以及吵嘴、打架等纠纷都作了了结,结合该协议的内容,也确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袁**要求查看袁**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支持。由于袁**在再审期间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是受胁迫而签的依据,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其的再审请求。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济**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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