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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董**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董**、原审被告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五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社轻,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董**以父亲住院、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程**借款10万元,由王**、段**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程**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8000元。董**、王**、段**于当日向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程**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正)以房产证抵押借款人:董**139××××1033担保人:王**段**2011年5月4日1359208881213233910638”。董**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向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程**要求董**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程**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0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偿还借款本金。程**自愿放弃未支付的利息,予以准许。王**、段**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段**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追偿。王**、段**辩称董**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王**、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程**亦否认偿还本金,对王**、段**的辩解,不予采信。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程**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程**借款本金98000元;二、王**、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段**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追偿;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王**、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已给付程**借款本金2万元,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8000元。且借款系程**与董**之间的行为,与王**无关。二、董**与程**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董**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所付给程**的88000元应视为给付的本金。借款已经还完,王**更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已经调解,也已经判决了。让程**给本金利息没这回事。程**是担保人,是中间人,这十万元钱是县城一个叫钟**的,通过程**转借给董**。程**的房产证也押着呢。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段昌昌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向程**借款10万元,王**、段**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王**上诉认为董**已向程**归还2万元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程**亦不认可,不能成立。关于实际支付本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98000元,原审据此认定本金按98000元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借款的利率,程**起诉时未主张欠付的利息,董**亦未到庭抗辩,王**上诉要求已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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