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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任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焦**,被告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张*与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8月20号至2014年9月19号。借款到期后,周**没有按时归还本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该债权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9日由张*转让给杨**(有债权转让证明)。该债务由任红*用高新区卓飞路豪迈馨园3号楼4单元101室(该房屋做有房屋买卖合同)做担保。担保人承诺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本息,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该房屋坐落位置:洛阳市**豪迈馨园3号楼4单元101室。洛阳市国用2010第04009194号,城镇住宅用地,地号410304012006007-05),洛阳市房产证字第××号。至今被告周**仍未归还本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借款及依照合同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利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违约金126000(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7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7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月7号至2015年7月7号实际产生利息为84000元(捌万肆仟元整),已给付利息66000元,实际欠利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违约金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实际应支付本息及违约金合计844000元整(捌拾肆万肆仟元整),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红*辩称,一、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1、撤销对周**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为周**是主债务人。2、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原告的起诉书上看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是从张*手里继受取得的,不符合《担保法》第61条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和《合法法》关于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律规定。鉴于以上两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是无效的。1、是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41条、42条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必须得经政府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从登记之日开始生效,如不登记应当是无效的。2、担保抵押合同是采取欺骗,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这份担保合同时应当是保证抵押合同,这个合同提供抵押的人是不明白借款数额,不知道利率,在这样的情况下签名的,因此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3、原告提供的由张*转让给原告杨**的债权也是无效的,第一没有履行《合同法》93、94条、96条决定的履行债权转让的程序。从2014年6月19日周**和担保人任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看,它是一份最高额抵押权借款担保合同,与普通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有区别的。根据《担保法》的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合同不得转让债权,所以张*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是无效的。既然担保抵押合同无效,转让债权的合同也无效,那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本案起诉的数额,2014年6月19日债权人周**确实向张*借过周转资金,任红*对这笔借款不确定的数额(在担保方称为最高额抵押权借款担保)进行了签字担保,但是根据原告起诉的数额还欠本金70万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12.6万元,担保人享有与债务人同等的抗辩权,据此法律规定,按照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4分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计算时应按实际出借额192万元算借款本息。按司法解释已履行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履行的按2分计算,多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这样计算的结果算至2015年7月27日,欠借款本金49.56元,而不是7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担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实际履行看,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息到2015年7月27日止,如果当事人同意履行这个利息,代理人没有异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履行这个利息,那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实体权利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与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张*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周**、出借人张*和保证人任红*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周**向张*借款贰佰万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7月18日。2014年6月19日杨**与任红*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19日出借人张*与借款人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高新区卓飞路豪迈馨园3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也提交了一份抵押权人为张*、抵押人为任红*的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9日,任红*向张*出具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为周**签订编号为2014060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4年12月19日,张*和杨**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周**,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担保人任红*,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合同编号为20140603)。从2014年12月19日起张*把债权转让给杨**,以前的利息由张*收,以后的本金和利息同时转让给杨**。案外人张*称周**借其200万元钱,周**的爱人任红*提供的担保,中间还了100万元,还有100万元,其把债权转让给杨**了,200万元约定的是4分的利息,其给周**、任红*发了短信通知他们说我把债权转让给杨**。庭审中杨**也自认周**已偿还其30万元,尚欠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向张*借款200万元,有张*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张*的陈述在案资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周**、出借人张*和保证人任红*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和2014年6月19日任红*向张*出具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能够认定任红*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4年12月19日,张*和杨**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证明)合法有效。张*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周**和任红*其债权转让,2014年6月19日杨**与任红*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能够认定任红*对张*债权转让的知晓,故本院认定张*对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庭审中,杨**自认其受让债权100万,周**已偿还30万元,尚余70万元,被告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担保合同无效”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红*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00000元;

被告任红*向原告杨**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任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任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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