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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025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

2015年11月6日1时,原告车辆驾驶员乔**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高邑县凯通驾校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路政设施相撞,造成该车辆以及树木、路产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66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5344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恒**司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为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恒**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0元。事故造成原告恒**司的车辆损失53445元,连同施救费13500元,合计66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司706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被上诉人恒**司豫H×××××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2015年11月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53445元。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3日,从该车购买至出险已使用74个月,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7665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578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为该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时,交纳了车辆损失险202500元相对应的保费,事实证明该车辆实际价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价格53445元实为修复价值,该车辆也未达到报废标准,其修复所需费用并未超过实际投保限额,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7060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营业运汽车损失条款第27条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均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其它理由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恒**司认为,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定,并不能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经双方选定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该车辆损失为53445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等费用正确。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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