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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方中学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方中学(以下简称万**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万**学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工作,对山阳区内的所有公办学校在被告处统一投保校方责任险。2014年10月,焦作**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注册学生人数为10777人,其中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特别约定详见山阳区校方责任险投保明细中学校名称、学生人数及保费,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焦**方中学,学生人数877人,保险费86246元。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焦作**教育局证明在山阳区教育局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所签校方责任险中,双方以特别约定条款在附带山阳区校方责任投保明细中载明了投保学校名单,该明细中的学校均为被保险人。申*瑶系原告焦**方中学学生,2014年11月10日,申*瑶在家中跳楼身亡。申*瑶母亲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瑶的班主任在申*瑶未完成作业的情况下让申*瑶上午和下午均站到教室后面,存在一定的过错,焦**方中学对申*瑶回家跳楼的损害后果,由焦**方中学承担20%的责任,判决焦**方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19.92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原告已按照(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总计支付款项为107452.92,其中包括执行费和诉讼费共3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焦作**教育局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申*瑶系原告注册学生。原告因申*瑶跳楼事件,存在一定过错,向申*瑶母亲赔偿104019.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在从事校内活动中因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等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申*瑶母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19.9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94019.9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方中学赔偿94019.92元;二、驳回原告焦**方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151元,由原告焦**方中学负担229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是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保险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山阳区教育局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二、依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案学生申**是在自己家里自杀死亡,不是在校内发生的死亡事件,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学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校方责任险的基本保险范围是因校方责任导致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的标的是校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上看,保单上载明有学校类型、性质等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均是山阳区辖区内的各中小学校,因此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学校而非教育局。山阳区教育局是根据**育部、**政部、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等相关政府文件的精神,由教育局对本辖区内的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本案中的保险是根据学校数量和在校人员数量确定保费。以上说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由教育局统一投保校方责任险,被上诉人是具备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申**的老师因其未完成作业让其站到教室后面,教师的该行为在教学行为规范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山阳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判令万**学承担20%的责任,对于万**学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应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万**学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万**学实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未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从事校内活动中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情形导致注册学生申玉瑶人身伤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万**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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