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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双方约定月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限,盗窃、抢劫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骗的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

2015年11月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冯**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从河南省**有限公司运送电解铅至安徽省濉**术有限公司,因到达时天还未亮,驾驶员便按照顺序在路上排队休息等候,等天亮后下车检查时发现车厢蓬*被割破,部分电解铅被盗。司机随即拨打110报警,濉溪县公安局接警后前往现场查勘,并登记确定了被盗的数量为30块。尔后将车上货物在收货厂家称重确定实际被盗数量为1.66吨。原告将回单带回济源生产厂家并与厂家协商购买了被盗数量的货物,送往收货单位。之后原告准备好相关的理赔手续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答复原告被盗货物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476.4元。

原告佳**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

驶员冯**的驾驶证、濉溪县公安局受案证明、报警证明及案件进展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运送的货物在途中发生被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货物运输协议、销货清单、货物销售发票、销货单位证明、销货单位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丢失货物的价值,并对已按丢失货物的数量和价值22476.4元进行了实际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一、第二条应同时适用,对公安部门出具的案件来侦破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有更改现象,收货单位的签章不是原来的签章,系复印件,赔偿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对未侦破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上清楚讲述了案件侦破的事实,并且由公安局直属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对销货清单上改动的地方,是收货厂家在收到货物时因短缺数量,厂家人员将货物实际收货量同实际发货量相减,与报案数量相吻合。关于销货清单,原件既是销货清单又是原告作为运输单位到发货方的凭证,是送货回单,该原件在厂家存放,厂家只给原告复印件。关于赔偿证明和收款收据,其证明的主体是原告赔偿丢失货物的事实,发票与收据同样是证明收款的一种形式,且上面加盖有公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货物被盗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盗货物的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故原告佳**司丢失的货物价值22476.4元,扣除20%的免赔额4495.28元,余17981.12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佳**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17981.12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佳**限公司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181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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